为贯彻落实民政部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以及浙江省民政厅等单位《转发民政部 公安部 司法部 卫生部人口计生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浙民事〔2009〕68号)精神,妥善解决被私自收养的未成年人在落户、入学、继承等方面的问题,切实依法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市实际,6月5日市民政、公安、司法、卫生、人口计生等五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实施意见》(杭民发〔2009〕103号)。按照《实施意见》要求,这次主要集中处理2009年4月1日之前发生的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有关问题。2009年4月1日后,公民捡拾弃婴的,一律到当地公安部门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门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抚养。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严肃处理。公民申请收养子女的,应向社会福利机构提出申请。真正规范收养人行为,使公民知法、懂法、守法。 根据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实际,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下列程序处理: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公证。 (二)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后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按下列情况办理:
1、收养人符合《收养法》规定的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捡拾证明不齐全的,收养人到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2、 收养人具备抚养教育能力,身体健康,年满30周岁,先有子女,后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者先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生育子女的,经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生部门核实,并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处理后,经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区、县(市)民政部门初审合格,由社会福利机构办理入院登记手续,登记集体户口,最后由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公告查找弃婴和儿童的生父母,对于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按照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和儿童予以办理收养手续。
3.收养人不满30周岁,但符合收养人的其他条件,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且愿意继续抚养的,可向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助养申请,登记集体户口后签订义务助养协议。待收养人年满30周岁后,仍符合收养人条件的,可以办理收养登记。
4.单身男性私自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女性弃婴和儿童,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的,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和儿童送交当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私自收养女性弃婴和儿童,后因离婚或者丧偶,女婴由男方抚养,年龄相差不到40周岁,抚养事实满一年的,可凭公证机构出具的抚养事实公证书,以及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离婚调解书、离婚证或者其妻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5.私自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由监护人送养的孤儿,或者私自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私自收养的子女交由生父母或者监护人抚养。
(三)私自收养发生后,收养人因经济状况,身体健康等原因不具备抚养能力,或者收养人一方死亡、离异,另一方不愿意继续抚养,或者养父母双亡的,可由收养人或其亲属将被收养人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被收养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除外)。其亲属符合收养人条件且愿意收养的,应当依法办理收养登记。
(四)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国内公民私自收养,依据《收养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当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其将弃婴或儿童送交社会福利机构抚养。
我市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请及时与民政部门联系,咨询具体办理程序和有关事宜。
杭州市收养登记机关一览表